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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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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0 16:00:4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部令第1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和数据采集传输仪、视频监控及相关辅助设施。

监控平台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控机构(以下简称监控机构)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是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产权主体,承担保障监控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工作,履行配合现场执法检查及运营维护的义务。

运营机构负责对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巡检维护,确保数据准确上传,并接受各级监控机构的监督考核。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必须履行“三同时”或责令整改等环保验收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与监控平台联网,纳入正常运行管理。

第五条  通过有效性审核、计量检定的自动监控设施,其上传的数据经监控平台核定后为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为总量控制、环境执法、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权交易和脱硫脱硝电价核准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有效性审核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包括现场核查、比对监测和公布考核结果三部分)。

计量检定是指国家法定计量部门或其它法定授权的组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精确度、稳定性、灵敏度等),并确定或证实技术性能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监控平台核定是指各级监控机构为评定监控数据的合格性,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对通过有效性审核、计量检定的自动监控设施上传至监控平台的数据,进行判别、修约、核定等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是污染减排和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实施社会化运营,其运营费用主要由各级政府财政负担,排污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

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营费用由省级财政负担,省控及以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营费用由市、县级财政分别负担。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监控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重点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环境执法。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求

第八条  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原则,依据《国家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污染源监控中心建设规范(暂行)》等相关规定进行建设。

(一)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规格型号应取得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证,并通过环保部适用性检测,且在有效期内。

安装的监测、监控点位和数量以及配套保障设施符合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环境监控机构确认。

监控站房的供电、供水、温度、湿度、避雷、防火、防尘、防盗、门禁系统、UPS电源、GPRS信号等基本条件应满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备品备件符合要求,资料档案齐全完整。

(二)各级监控机构监控平台建设基本要求
硬件要求:必须满足《污染源监控中心建设规范(暂行)》的规定要求,且须根据环保监管业务的要求不断升级。硬件设备要注意维护和保养,定期记录设备使用状态。

软件要求:必须安装、使用正版的且经监控机构备案认可的工具及软件,未经省级监控机构许可,不得在系统内部署与监控系统无关的软件或数据处理、转发程序。

网络安全:每年进行一次数据库完全备份,每月将备份数据刻入光盘。值班人员机房进行不间断视频监控,巡视网络设备及系统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理,消除网络故障隐患。

机房环境:网络机房区域应采取防雷、防火、防洪、防尘、防静电以及监控录像等措施,并确保恒温、恒湿。机房设备自检工作每月进行一次,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按以下规定进行验收。

(一)监控平台验收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验收资料包括:设备开箱清单、设备合格证、系统配置清单、系统拓扑图、具备网络系统或相关检验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试运行调试报告等。

(二)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由审批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下达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验收资料包括:点位确认报告、比对监测报告、现场核查报告及设备性能测试报告等。

点位确认由排污单位在试生产批复后向相应的监控机构申请,监控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点位确认报告。

比对监测由排污单位在试生产批复、自动监控设施试运行一周后,向相应的监测机构申请。监测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比对监测报告。

联网领卡由排污单位在申请验收前,向省级监控机构提供相应的企业申报信息免费领取。

验收申请由排污单位在取得点位确认报告和比对监测报告后,向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自动监控设施验收不合格,不得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监控平台的运行、维护。

(一)监控平台从通信服务、网络安全、平台运行等方面进行维护。监控平台的网络设备、应用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当保持24小时稳定运行,不得无故擅自停机;出现故障,必须于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控机构报告原因,保障监控数据实时传输。

(二)应建立机房管理、监控平台运维、数据存储核定报送、异常情况超标预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数据、网络、应用服务器等全系统备份,在系统崩溃或设备故障时,能迅速启用备份系统,保障监控平台正常运行。

(四)确保信息安全。机房日常管理应由指定机房管理员负责。机房钥匙须严格保管,不得随意转借。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机房,更不得动用机房设备、物品和资料,确因工作需要,相关人员需要进入机房操作必须经过批准在机房管理人员的指导或协同下进入。同时,工作用机须封闭USB端口,确保不能随意拷贝数据,系统导出的监控数据须刻录为光盘后向相关系统分发。

(五)平台档案建立。包括运行日志、故障维修记录、机房巡检记录、设备升级维护记录、软件升级记录、数据库维护记录等文字档案及数据库定期备份、应用软件版本定期备份等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一)排污单位须保障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基本环境条件,并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或关键部件,保证可随时维护更换。

(二)发现故障,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控机构报告,若48小时内未修复,须启用备用整机,并保证原设备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

(三)因维修、更换、移机、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须向有管辖权的监控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移机、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

(四)监控站房内自动监控设备采集和分析的数据必须由数据采集传输仪向监控平台传输,数据采集传输仪内的历史数据至少应保存一年。

(五)应建立日常巡检维护、定期校准校验、易耗品更换登记、故障报告、设备维修登记、备用整机租用等管理制度,保证运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由专人负责登记存档,档案至少应保存2年。

(六)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必须使用合格的试剂、标准物质,且在有效期内,并按相关规定存放于监控站房内。

(七)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粘贴有效性合格标识和计量检定合格标识,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二条  数据合格性要求。

(一)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连续监测的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生产设施总运行时间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二)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转率应达到90%。对连续排放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至少每小时获得一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24个监控数据。对于流量的监测至少每五分钟获得一个监测值。

间歇排放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对流量而言,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的6倍。

(三)当上传自动监控数据为异常或缺失时,监控平台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修约、补缺,经修约、补缺的数据同等有效。

(四)监控数据获取率必须达到80%以上,合格数据达到75%以上。

(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至少每五分钟上传一次检测数据。其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污染治理设施总运行时数的90%。

(六)视频监控设施运转率应达到80%以上。

(七)远程声光警告设施在线率应达到90%以上。

第十三条   质量控制(QC)和质量保证(QA)。

(一)工作人员能正确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操作和使用规程,熟悉相应的标准技术规范,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废水、废气自动监控设施每年必须进行计量检定,取得合格报告,并在年度有效期内使用。

(三)必须采用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标定,标样及药剂使用必须经省级质检部门抽检合格。

(四)自动监控设施从采样、分析、传输等实施全程序质量控制。

(五)排污单位应将自动监控设施的质量控制应纳入环境保护质量管理体系中予以实施。

第四章 社会化运营

第十四条  为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采用社会化运营模式,既体现第三方公平公正性,又保证专业化运营。

第十五条  社会化运营采用“政府招标、业主选用、环保监管”的管理模式,排污单位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者,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政府招标确定的运营机构范围内选择,并签订委托运营服务合同,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对象分为三部分,废气、废水流量及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与数据采集传输仪等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第一类运营对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远程声光警告设备、控制设备、网络传输与监控平台等作为第二类运营对象;视频自动监控系统作为第三类运营对象。

第十六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机构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在全省统一招标中获得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七条  社会化运营机构的人员、车辆、办公场地、制度建设等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社会化运营机构应接受监控机构的定期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对排污单位的有关技术情况保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监控机构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淘汰退役进行全过程监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对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及超标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控机构重点对自动监控设施所属的排污单位在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排污单位按规定建设自动监控设施情况。自动监控设施须有5年质保并在环保部适用性检测合格名录中,不得使用组装拼凑设备。

(二)排污单位保障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及联网情况。

(三)排污单位备品备件库的建设情况。

(四)排污单位及时取得并粘贴年度计量检定合格标识和季度有效性审核合格标识的情况。

(五)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故障处理及备用整机租用情况。

(六)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按规定淘汰退役执行情况。

(七)排污单位履行配合现场执法检查和运营维护情况。

(八)排污单位对监控平台通知的响应情况。

(九)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制度建设及档案完善情况。

(十)排污单位生产及排污月报告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控机构按委托行使环境执法职能,对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一)省级监控机构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全省重点企业涉及自动监控设施的环境违法处罚进行监管,并主要负责国控排污单位涉及自动监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级监控机构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控及以下排污单位涉及自动监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排污单位存在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弄虚作假,擅自闲置、拆除、破坏自动监控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三)自动监控系统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废气污染物连续超标4小时的,由监控平台发送远程声光警告对其进行警告处罚;废气污染物连续超标24小时或7个自然日内累计超标48小时的、废水污染物日均值超标的,由监控平台制作《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长期超标的,由监控平台收集相关超标证据,提请负责部门采取限期治理或挂牌督办等措施。

(四)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验收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全省重点污染源进行分级管理。

省级监控机构负责对省直管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管,并委托市级监控机构对非省直管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管,省级监控机构负责抽查和年度评估;

市级(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监控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省控及以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管和年度评估。

县级监控机构受市级监控机构委托对省控及以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与有效性审核,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定期现场核查,监测机构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定期比对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公布的监控数据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监控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设施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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